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 官瑞立 被告粟彩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8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南二巷87號,詎被告於90年11月28或29日左右離家出走,之後即音訊全無,嗣被告經警查獲遭強制遣返回大陸亦未告知原告,回大陸後也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多年,被告音訊全無,對原告起居生活未予聞問,夫妻間誠摰相愛之情感基礎已然喪失,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曾前往申報失蹤人口,被告因而經通報行方不明,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9年10月31日移署專二屏縣震字第0998248364號書函所附之行方不明參考資料附卷可憑。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居留,於95年10月
8日強制出境,之後即無入境資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2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73948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於90年11月2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然數日後即離家出走,之後於95年10月
8日因非法工作經查獲而強制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9年音訊全無,對原告未予聞問,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多年,夫妻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情感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客觀上難以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又綜合上情,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之後音訊全無,對原告不予聞問,致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