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 劉采涵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03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4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萬2,0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開未付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寄發109年4、5月之繳款單,伊無從繳款,且目前政府為因應新冠肺炎爆發,已下令各銀行展延人民貸款之還款期限,但相對人罔顧伊生意上之困境,仍對伊催款並為本件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言無論是否實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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