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李勝界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6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陳玉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駛在前,李勝界即自後方追撞陳玉惠所駕駛車輛,陳玉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肢挫傷等傷害。嗣李勝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勝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綜此,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從而,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情狀;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復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另考量本件調解筆錄約定之償還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履行如附件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其未履行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