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仁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仁億於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57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仁億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A案),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57號判決(下稱A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及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1日至114年7月10日。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8月24日再犯相同的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下稱B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B判決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故受刑人未改過遷善,A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失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到庭陳述:對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A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及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11日至114年7月10日,受刑人於113年8月24日又犯公共危險罪,經B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B判決於114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A判決、B判決可參,故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狀況,自堪認定。又受刑人於113年5月31日將A判決所命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之緩刑負擔完成,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09號全卷為憑,此情亦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31日完成120小時的義務勞務,卻於完成後的3個月內(113年8月24日)再次酒駕騎車上路,且酒測濃度更高於A案,可見受刑人未從耗時費力之服勞務過程中,習得教訓及守法觀念。又受刑人113年8月24日酒駕騎車上路,並無任何值得憫恕或非酒駕不可之特殊原因,亦據受刑人供述明確。故依上開二情,足認A判決認為附加一定緩刑負擔及宣告緩刑2年即可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已失,自有執行A判決所處刑罰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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