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街○○號前處,因「闖紅燈(由南往北)」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本所於98年6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
7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現場是T型路口,總共有二個交通號誌,伊通過第一號交通誌號時是綠燈,要通過第二個號誌時,因前方有輛白色小客車擋住,才沒有辦法及時通過第二個號誌,以致通過時被警方認為闖紅燈,因為第一、二號誌間距離約有18公尺,警方取締錄影畫面沒有拍攝伊通過時第一個交通號誌的情形,而是拍攝伊通過第二個交通號誌的情形,警方無法辦法證明伊沒有受到白色小客車阻擋的情形。從舉發地點目視判斷易有視角上之差異,且該路口燈號無倒數讀秒器設置,伊無從拿捏是否有足夠時間行駛通過該路段,加上該路口伊所見燈號號誌極可能為將滅之最後1秒,黃燈時間約3秒,由於當時前方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車速約10至20公里行車過慢,無法在4秒內對面第二交通號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故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換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核先敘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第東勢分局警員永源派出所警員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惟依警方提出之舉發證據,尚不足形成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第3條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斷駕駛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舉發警員自應對駕駛人行駛方向號誌變換、車輛通過停止線前後之行車動態等詳為觀察,始足以判斷駕駛人有無違規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98年5月30日10時40分許,
以受處分人闖紅燈為由予以攔停時,其所站立之取締位置係如證人於98年8月3日及17日庭呈之現場圖所標示之處,而其站在之地點並無法目睹本案異議人通過T型交岔路口時所面對第一交通號誌(即現場圖標示編號1)時有無闖紅燈之情形,且證人當時所攝影及觀察之交通號誌燈係以現場圖標示編號2第二個交通號誌為目標,而異議人通過第二交通號誌時確有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行駛,兩車前後約有一、二部車身之距離,異議人於第二交通號誌紅燈顯示2秒後方通過。第一、二交通號誌運作係連動作業,號誌顯示情形相同等情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乙○○所提出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6張可佐,核與本院勘驗證人乙○○所提出拍攝取締錄影光碟1片情形相符,有本院98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依證人從其所站立取締位置及拍攝取締錄影之角度,因距離及該處所存在之高低落差、左彎弧度等原因,而無法以目視及拍攝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第一交通號誌時有無闖紅燈一節,應堪認定。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若依當時的路況及車輛行駛位置,可以及時在停止線前停止,自應以減速停車,等待下一次圓形綠燈,再通過該交岔路口為宜,惟若依當時的路況或車輛行駛位置已駛越交岔路口停止線,自仍以續行駛越交岔路口,以免因停止在交岔路口,致影響交通動線為宜。準此,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既仍保有通行路權,若無其他違規事由,要無因駕駛人面對圓形黃燈,仍駛越交岔路口而舉發裁罰,更不得逕予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第一交通號誌與第二交通號誌距離多遠我不知道,但第一交通號誌停止線到我看到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的地方約有10公尺,且依照常理車子通過交岔路口時,車子不會無故停下來,從我的拍攝光碟可以看出受處分人前方的車輛並沒有減速的情形,如果車子時速有40公里的話,不用1秒可以通過該路口,受處分人是紅燈亮起2秒以後才經過我可目視地方云云。惟依證人乙○○所站立取締位置及拍攝取締錄影之角度,無法以目視及拍攝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第一交通號誌時有無闖紅燈,已詳如前述,故異議人於通過第一交通號誌時有無闖紅燈及有無因前方白色小客車阻擋,以致其通過第二交通號誌時致有闖紅燈等情形,依警方即證人乙○○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證明異議人有此違規之情形存在,亦無法排除受異議人係在黃燈剛顯示時即駛越第一交通號誌之路口停止線之可能性,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未臻明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處分,並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