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82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 告 陳東璧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四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經核給VISA故宮之友認同卡普卡一卡,額度新臺幣(下
同)60,000元,期限至104年9月30日止;並約定結帳日為
每月1日,於繳款截止日(每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總額。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約定:如有未
依約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
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7.44%計付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8月起即未依約定按月繳付應繳款
項50,793元(含第1個月逾期違約金100元;另本金為47,8
77元),本筆消費款視同到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徵信核定表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請
求金額明細表影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
訴訟費用為1,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