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7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伍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玖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然其犯罪係因不能克服毒癮的誘惑,所為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之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之手段、距上次戒治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58,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