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裕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曾裕修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裕修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22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753號、第230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又25日(下稱甲殘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甲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所有、由 李宥陞 所管領的「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高雄築港出張所平和町官舍群」建物中之一棟)後側門,先將其所有之尼龍材質工具袋1個(內有曾裕修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麻繩3捆、麻製手套1雙、工具刀1支、鑿子1支及與本件無關之香菸盒2個)置於該後側門前方某處,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未扣案),攀越該後側門處的圍牆而踰越牆垣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四處搜尋物色可供竊取之木材,惟因行竊過程發出聲響,引來鄰屋住戶 李英德 前往查看,曾裕修見事跡敗露遂逕自逃離現場而不遂。嗣李英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曾裕修遺留之上開尼龍材質工具袋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裕修(見警一卷第2至4、6、10頁,偵一卷第30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本院卷一第44、62頁
)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宥陞(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5頁)、證人即目擊者李英德(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5月12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58至60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案發地點前、後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72至76頁)、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6日高市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份暨所附歷史建築登錄公告表、土地清冊、歷史建築範圍圖面各1份(見警一卷第92至96頁)、交通部港務局106年4月17日航南字第1063303510號函1份暨所附照片影本1份、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員警105年8月25日、106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各1份、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槌1支,雖未扣案,惟衡情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次查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進入空屋內後,雖因遭證人李英德發現致其未能竊得財物,但被告自承:我進入後四處探查有無木材可以搬運,我要撿一些木材,我正在看的時候,李英德就來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偵卷第35頁背面)。顯見被告進入空屋內後,已開始搜尋財物,自應認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且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22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753號、第230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又25日(下稱甲殘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與甲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率爾攜帶鐵槌翻越圍牆,並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行竊時適遭證人李英德發現而未能得手,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扣案麻繩3捆、麻製手套1雙、工具刀1支、鑿子1支、尼龍材質工具袋1個,被告供稱:這些物品是我的,當天如果有看到木材的話,我就會把木材運到圍牆外,再用麻繩3捆、麻製手套1雙、工具刀1支等工具,將木材綁一綁,以方便騎機車運送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44頁),故上述扣案物品可認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香菸盒2個則顯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涉,自不另為沒收宣告。又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鐵槌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被告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麻繩3捆、麻製手套1│曾裕修│││雙、工具刀1支、鑿│所有。│││子1支、尼龍材質工││││具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