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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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傳寶
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2779號、104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簡字第8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傳寶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均無罪。
事實
一、黎傳寶自民國101年2、3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旁、其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搭建高度約1.1公尺、面積約520平方公尺、RC、模板構造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
101年5月7日依法稽查查知上情後,於同年7月13日派員依法執行強制拆除完畢。黎傳寶明知上開違章建築業經依法強制拆除,仍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至102年11月7日間某時段,復未經核發建築執照,即在上開地點,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雇請不知情之工人重建成地上1層、高度約7-8公尺、面積約550平方公尺、鋼骨、鋼架、鐵皮及RC牆構造之違章建築物(平鎮市○○路○段○○○○○號)。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1月7日派員至上址複查時查知上開重建之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黎傳寶)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黎傳寶、檢察官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傳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平鎮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9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101年5月7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影本1份及稽查違建照片2張(見偵卷第7-8頁)、桃園縣政府101年7月31日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101年7月13日執行拆除照片16張(見偵卷第9-17頁)、102年11月7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影本1份及稽查照片5張(見偵卷第18-20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年12月3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4年11月27日現勘照片4張(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5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傳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黎傳寶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黎傳寶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黎傳寶明知所建違章建築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無視法律之禁令,執意於原址重建,且歷經偵審程序仍未拆除,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章建築之面積、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年齡、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等5人及同案被告黎傳寶於民國101年2、3月間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旁之166之5號土地上,建造高度約1.1公尺、面積約520公尺、RC、模板構造之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5月7日依法查報並張貼「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並於同年7月13日依法強制拆除。詎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等5人與同案被告黎傳寶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於102年11月
7日前某日,復在上址雇工以鋼骨、鋼架、鐵皮及RC牆材質,重建地上1層、高度約7~8公尺、面積約5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1月7再行查報,並張貼稽查通知單,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5人涉犯建築法第95條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均否認有違反建築法重建之犯行,辯稱略以:系爭違章建築物係黎傳寶興建,與渠等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件平鎮市○○段○○○○號土地為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等5人與同案被告黎傳寶共有,除有被告等人之供述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案被告黎傳寶於103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何人決定重新建造系爭建築物?)我,為了增加一點收入,其餘被告都知道, 鄒孟 諭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那個地沒有人要停車,我就想說把它蓋鐵皮屋起來,然後就出租給人家,我向鄒家兄弟承租200坪;我搭鐵皮屋起來,花了280幾萬搭了180幾坪,後來租給一個做麵包的,一個月3萬5千元,他搬走後到現在都沒有再出租出去,外牆有掛一個廣告,是我出租給人家掛廣告的,掛廣告的錢歸屬當然是我的,因為廠房是我搭的;是我本人重建,不是鄒家兄弟,因為起先是我建的,後來當然是我來收尾;搭廠房的錢鄒家沒有出,搭廠房是我一個人向鄒家兄弟租地以後,我一個人搭的,廠房是我的;重建時我沒有告訴他們,他們不知道,因為起先是我租土地來建廠房,拆掉之後也是我自己重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承租系爭土地目的是用來搭廠房租人,彌補老年時沒有辦法工作的薪資,其目的其餘被告知道是大部分知道,鄒永華、鄒永造就知道,年輕人鄒年發、鄒年正、 鄒孟諭 就不知道;我本來想要把土地用來做停車場,但是乏人問津;拆除後重建是我僱工的,(問:你重新建造本件的違建時其他被告知道嗎?)第二次他不知道,反正我租地的時候他們就把地租給我,我自己在管理;我搭房子他們都不知道;因為地是我租的,我也沒有向他們報告要搭房子,我改成搭廠房的時候沒有跟其他人講,他們不知道等語,故關於強制拆除後黎傳寶復在原處重建之際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等人究否知情,黎傳寶於偵審中所述前後歧異,非無迴護之情,然其就重建之決定者、出資人、僱工行為人、廠房重建後之管理使用收益者均為黎傳寶一人,與其餘被告無涉等情,則前後陳述尚稱一致,尚堪採信,堪認黎傳寶係在系爭土地上重建違章建築物之真正行為人。
(三)按建築法第95條所處罰者,應係未領得建築執照,重建違章建築物之行為人,依本案事證,僅得認定係黎傳寶一人在原處違法重建,尚難僅以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事前或事後知悉、容任重建之情未加阻止,即 遽認渠 等亦為重建違章建築之行為人,或與黎傳寶間就重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渠等有違反建築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重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鄒永造、鄒年發、鄒年正、鄒永華、鄒年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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