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原告 江清漢
訴訟代理人 江光裕
被告 張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六簡附民字第5號),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電鋸將原告所有之龍眼樹2株(下稱系爭龍眼樹)鋸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雖辯稱兩造曾訂立契約交換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龍眼樹所有權屬於被告,然兩造僅曾訂立交換通行權之契約,該契約並無約定土地上農作物之所有權歸屬,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項聲明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砍系爭龍眼樹是因系爭龍眼樹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且其之前與原告有簽訂交換土地的契約書,契約書內有載明土地上種植的樹是共有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毀損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龍眼樹占用其土地,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另辯稱曾與原告簽訂交換土地契約,約定二人土地上的樹均為共有等語,然查,被告未能提出記載上開內容之契約,又觀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兩造訂立之協議書(見警卷第29至33頁),係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互為通行權之交換,並未記載關於土地上作農物所有權之歸屬,是被告所辯尚乏其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就系爭龍眼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以非訟法理於訴訟程序中交錯適用,期以法院於直接審理過程中,對於當事人所陳述之損害數額無法為確實之證明時,為免過於執著實體真實之發現,而使事實上難於舉證之事項,因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與當事人所信賴之真實悖離,使過度嚴格之舉證責任成為實體正義之拒絕,為調和當事人間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乃於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之介入,依全辯論意旨即本案中一切具體情況所得之心證為認定。查系爭龍眼樹遭被告毀損後僅殘留樹頭,已變更其外觀、生長效用及使用收益,回復原狀應屬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參酌原告陳稱系爭龍眼樹樹齡分別為30年、20年以上,核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原告於70年起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並考量樹木如繼續存活之情形下所具有之觀賞、摘取果實、利用樹枝等其他價值;本院職權調閱之雲林縣110年度辨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關於龍眼樹特大11年生以上每株補償單價為4,84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為認定,認系爭龍眼樹之損害數額應共以2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000元,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