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培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顏世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高培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負責人兼數學教師,代號AW000-A112349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OOO○O○OO○至同年O月O日間,每週○、○、○○○,均會至前開補習班上課。高培深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至補習班上課期間其中之10日,藉由在上址小教室內對甲進行一對一上課,且外面大教室無人之機會,要求甲坐至其大腿上,撫摸甲之手並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進而徒手撫摸甲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內褲摸甲之下體,以上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得逞(共10次)。嗣因甲之母親於房間發現甲撰寫想輕生之字條而向學校通報,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高培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辯稱:我有撫摸甲的手、親吻甲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並徒手摸甲的大腿、大腿根部1次,但我沒有隔著內褲摸甲的下體,我是隔著外褲摸甲的下體,也沒有起訴書記載的10次行為,且我沒有對甲使用強制力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侵犯其之次數、年級、月份均非一致,例如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甲原本證稱是○○O年級O月間開學時,嗣因被告提出補習班之簽到表後,始改口案發時間,故甲證詞之憑信性甚低,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達10次。且依據甲之證言,被告於撫摸甲前有先詢問甲之意願,其將被告之手推開後,被告即未繼續動作,其亦未證述被告有使用暴力脅迫、藥物或兇器等強制力致甲無法抗拒,被告並無違反甲之意願,被告所為應符合權勢猥褻之要件,而不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為上開補習班之負責人兼老師,甲於OOO○O○OO日至同年O月O日之每週○、○、○○○,均至該補習班上課,被告曾於甲上課期間,撫摸甲之手與親吻其臉頰,再以雙手環抱甲,並徒手撫摸甲之大腿、大腿根部,及隔著褲子摸甲之下體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親、甲之胞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1頁至17頁、偵卷第109頁至11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至23頁、偵卷第95頁至96頁、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8頁至20頁、偵卷第111頁至112頁),並有甲撰寫之字條、甲於補習班上課之簽到簿影本、甲於聯絡簿內書寫之文章、甲所繪製之補習班教室平面圖、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月20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143001033號函暨甲之個案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第87頁至89頁、第65頁至66頁、偵卷第3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1頁至13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均為一致:

 ⒈甲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大約是OOO年間,我O○O年級的時候,應該是O○O月間其中一個禮拜○上課時,我當時是穿短袖短褲,我跟被告在教室一對一上課,教室的門是關著的,我跟被告坐在一起,我坐在被告的右側,被告先問我可不可以摸,但他沒有說要摸什麼,我沒有回答,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幹嘛,被告的右手就牽起我的手,哪隻手我沒有印象,然後被告用他的右手摸我右邊的大腿,上下來回的摸我大腿,第一次是這樣,我當時覺得很噁心、很想吐,我沒有跟別人講。第二次是隔幾天,同週禮拜○上課,上課時間是白天,應該是下午1點多,我跟被告在另一間小房間一對一上課,門是微開的,我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叫我寫考卷,被告去把門關起來,並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叫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我記得我當天穿短褲,我有點抗拒,但被告一直叫我過去,被告說抽屜裡有電擊棒之類的,他的意思是如果我不聽話,我可能會被電,所以我就走過去,背對著被告,被告用雙手把我往他的大腿上壓,我就坐上去了,被告從後面環胸抱著我,又摸我大腿,他一樣用右手摸我右側大腿,這次他摸的比較裡面,摸到大腿根部,接著他隔著内褲摸我的下體,我不願意他做這些事情。之後這個狀況就一直持續下去,只要是我們一對一上課時被告就會這樣子,禮拜○、○會一對一上課,不是每次上課都會發生,被告會看有沒有人。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確切次數我真的不記得,但就是10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113頁)。

 ⒉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O年級的時候開始在被告的補習班補習,禮拜○是一對一的課程,禮拜○是團課,如果快段考時,禮拜○會再加一次一對一的課程,因為我的數學常常考不好,所以會被留下來,被告就會讓我到他的小房間裡去寫數學考卷,禮拜○、禮拜○我都會過去上一對一的教程,禮拜○是團班,都是在一對一上課的時候發生。在上一對一時,被告會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親吻我的臉,還有摸我的大腿及牽我的手,這樣的情形有15次左右。第一次狀況是被告坐我的左邊,上課上到一半,我們聊一下天,被告就用手肘壓我的大腿,問我可否摸我,但是我不知道被告要摸什麼,所以我愣住,沒有回答,被告跑回小房間去看監視器,他說監視器沒有拍到,他就坐下來摸我的手,還有將手放在我的大腿上摸,我當下整個愣住、僵住,就是嚇到,我有抖了一下。第二次的狀況是我在小房間裡寫考卷,被告走進來後把門關上,我不確定外面有沒有人,可能在上課或已經沒有人了,被告叫我站起來,他坐在椅子上,並叫我坐在他的腿上,我那時候不敢多說什麼,因為我想到被告在團課時說過他的櫃子裡有放電擊棒,那時我不敢反抗,當下也是直接愣住,我只好乖乖坐下,被告從背後環抱住我,之後開始親我的臉,他的手也在我的大腿上摸來摸去,接著他把手伸進我的大腿根部,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因為我很害怕,我怕他突然站起來去櫃子裡拿電擊棒。上面的狀況過了幾次後,我才開始想要反抗,就是開始希望讓被告停止這些動作。第一次到第二次的中間,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這件事情,因為我不敢講,當時不懂如何求助,年紀也很小,會很害怕,不知道該跟誰講,也怕媽媽跟老師講這件事情之後,老師又做出什麼威脅我的動作,另一方面還有因為櫃子裡有放電擊棒。我會寫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的字條,是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後,我感到非常不舒服、很不舒服,覺得很噁心、很痛苦,甚至想要了結自己的生命,作文則是在國中二年級的時候寫的。我有問我姐姐說:「如果我被老師性侵的話,你會怎麼做」,我後來也有跟哥哥講,我沒有跟姊姊講整個案件發生的內容,但有跟哥哥講,我害怕姊姊跟媽媽講之後,媽媽再跟被告講這件事情,被告可能會出現在我的學校附近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55頁)。

 ⒊觀諸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甲就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均為一對一上課時間)、地點、被告第一次侵犯之過程(牽手、撫摸大腿),與被告第二次及其他次之侵犯經過(甲坐在被告大腿上、遭被告從後方環抱、親臉頰、摸甲之手、大腿與下體)等主要情節,甲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依甲在案發時年僅OO歲,於偵訊作證時僅OO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16歲,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而依甲上揭證述,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等節,均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發經過,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且甲同時證稱被告並非每次上課均會對其為猥褻行為,可見甲亦證述對被告有利之情節,無刻意渲染、誇飾之處,堪認甲上述證詞,可信度甚高。

㈣甲前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先予敘明。

 ⒉甲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甲就讀O年級時,我在她的房間桌上發現一張塗鴉的紙,上面寫很多負面的字眼,老師的名字在上面,我被性侵、我被什麼的都在上面,我用手機拍照傳給學校的輔導老師、輔導主任看,問他們應該怎麼處理,輔導主任說他先瞭解一下,後來學校的輔導主任、校長都跟我約談,我說我有問甲,她沒有很明確的跟我說內容,主任說會請導師去跟她瞭解情況。偵卷不公開卷的作文也是我後來在甲的桌上發現的。甲從○○O年級○O年級的時候,O年級的情緒反應都比小學異常,情緒都是很不穩定的狀況,我以為是青春期或是升國中的環境,才會導致她情緒不穩定,直到我發現塗鴉那張紙,我才知道原來她壓抑了這麼久,到O年級的時候才整個情緒爆發出來,以及她從腳到大腿、雙手、額頭都有自傷的情況,我們發現之後這些自傷的情況都還有發生在她身上。在本案前我曾經傳訊息給被告,是因為甲約O年級時,當時在餐桌上,甲坐在我的旁邊,甲很小聲跟我說:「媽媽我覺得高老師一直摸我的手,還有會摸我的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說:「為何他一直摸你的臉跟手」,甲說:「我有這樣推開他,就是身體有這樣子」,她說很不舒服,很小聲的跟我講,我觀察她當時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8頁)。

 ⒊甲之胞姊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說被告有親她跟摸她,應該是說摸她的手、親她的臉。感覺她很難過,覺得很不舒服,說這件事會造成心理負擔,一想起來這件事就有心理負擔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96頁)。

 ⒋上開證人所見聞甲陳述遭被告猥褻後而述說案情之情緒反應,係其等親自經驗、知覺甲之嗣後情況,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甲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甲之證言是否可信之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互核甲之母親、胞姊前開證詞,可知甲於本案發生後,向他人陳述本案情節時,有害怕、難過、不舒服之感受,以及情緒表現異常,更出現自傷之情形,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符,上開情況均足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益徵其所述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可信實。

 ⒌又觀以卷附之甲手寫之字條(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該字條上記載:○○○○○○○○○○○○○○○○○○○○○○○○○○○○○○○○○○○○○○○○○○○○○○○○○○○○○○○○○○○○○○○○○○○○○○○○○○○○○○○○○○○○○○○○○○○○○○○○○○○○○○○○○○○○○○○○等語,並充斥著「○」之字樣。

 ⒍再質諸甲撰寫之作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5頁至66頁),載明:「○○○○○○○○○○○○○○○○○○○○○○○○○OOO○○○○○○○○○○○○○○○○○○○○○○○○○○○○○○○○○○○○○○○○○○○○○○○○○○○○OOO○○○○○○○○○○○○○○○○○○○○○○○○○○○○○○○○○○○○○○○○○○○○○○○○○○○○○○○○○○○○○○○○○○○○○○○○○OOO○○○○○○○○○○○○○○○○○○○○○○○○○○○○○○○○○○○○○○○○○○○○○○○○○○○○○○○○○○○○○○○○○○○○○○○○○○○○○○○○○○○○○○○○○○○○○○○○○○○○○○○○○○○○○○○○○○○○○○○○○○○○○○○○○○○○○○○○○○○○○○○○○○○○○○○○○○○○○○○○○○○○○○○○○○○○○○○○○○○○○○○○○○○○○○○○○○○○○○○○○○○○○OOO○○○○○○○○○○○○○○○○○○○○○○○○○○○○○○○○○○○○○○○○○○○○○○○○○○○○○○○○○○○○○○○○○○○○○○○○○○○○○○○○○○○○○○○○○○○○○○○○○○○○○○○○○○○○○○○○○○○○○○○○○○○○○○○○○○○○○○○○○○○○○○○○○○○○○○○○○○○○○○○○○○○○○○OOO○○○○○○○○○○○○○○○○○○○○○○○○○○○○○○○○○○○○○○○○○○○○○○○○○○○○○○○○○○○○○○○○○○○○○○○」等語。

 ⒎勾稽上開甲撰寫之字條與文章,顯見甲私下以文字記錄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態樣與負面想法(恐懼、噁心、害怕、痛苦),及想尋短、無助之強烈負面反應,並糾結於是否應將本案情節告知母親,表述被告之犯行對其而言乃一輩子之傷害。甲在作文中更描寫出其在補習班上課時會聯想到被告撫摸其大腿之猥褻行為,徵顯甲在補習班上課時痛苦、害怕、坐立難安之情境與感受,字字句句刻劃出其內心之掙扎與痛苦不堪。且上開字條為甲之母親在房間所發現,堪認該字條確為甲私下欲真實記錄其遭遇與感受所撰寫,並未預見會遭人發現,憑信性極高。從而,前揭字條與文章自足以補強甲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為真實。

 ⒏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有撫摸甲之手、親吻臉頰、以雙手環抱甲、撫摸甲大腿及大腿根部、摸甲之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5頁),此部分亦可補強甲之上開指述情節,實非虛妄。

㈤綜參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少10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被詢問人每於詢問者切入角度、著重點之不同,而出現稍有差異者,於審判實務所常見,證人就犯罪之部分細節,因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故證人之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經查,甲於案發時,其年齡僅OO歲,心智尚未成熟,其陳述之完整、精確性本難與成年人相提並論,且一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遭逢性侵事件,因受到驚嚇、不願回想,導致相關陳述前後有所歧異、矛盾者,亦非罕例,更難期待年幼之甲得以精確為之,甲針對第一次遭被告侵犯的狀況(被告是否有以手肘壓其大腿)、被告行為次數(10次或15次),雖非一致,然其就被告以後方環抱、撫摸甲大腿、大腿根部、隔著内褲撫摸甲下體之主要構成要件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參以甲於補習班上課之期間將近5個月,一週上課O○O次,依甲之證詞,被告並非每次上課均會為上開犯行,故實難期待甲能明確計算遭被告侵犯之次數;況甲證稱被告之犯行次數,亦未有差距過大之情,堪認甲之證詞,洵屬可信。準此,辯護人辯稱甲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行為時為OO歲左右之成年男性,甲當時為年僅OO歲之未成年人,心智年齡尚未成熟,處於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其不願意被告撫摸其上開身體部位,甲亦未向被告表達同意其為上開猥褻行為,顯見甲並未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長年為補習班老師,上情自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仍違反甲之意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縱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然以甲所處劣勢地位,足認甲係處於無力反抗之情境,其手段顯足以妨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甲○之意願無訛,是被告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因被告未實施明顯之暴力攻擊、語言脅迫、使用藥物或兇器而有異,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使用強制力,應屬權勢猥褻犯行云云,自無可取。

㈦檢察官及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性:

 ⒈檢察官聲請向勵馨基金會調取甲之社工報告、聲請傳喚甲之胞兄作證,然本院業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甲之個案報告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1頁至135頁),自無再向勵馨基金會調閱社工報告之必要;另關於甲陳述本件案情之情緒反應與相關情況證據,已有甲之母親、胞姊上開證詞可證,亦有前開甲之字條與作文可佐,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已無再傳喚甲之胞兄之必要。

 ⒉又關於辯護人聲請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0次,是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測謊,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又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與否之意思能力,否則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形同具文。是以,行為人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該未滿14歲之男女,既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行為人自不得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即屬妨害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就其性交或猥褻行為,分別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甲為00年0月間出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9頁),甲於被告行為時年僅OO歲,屬未滿14歲之人。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時約OO歲左右,甲因年幼而未能有所反抗,絕無可能同意被告對其為前開猥褻行為,堪認甲絕無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之猥褻犯行,均屬違反甲之意願,並足以壓制甲之性自主決定權。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0次)。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所規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犯該罪者應毋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每次對甲強制猥褻時,均撫摸甲之手、親吻甲臉頰、以雙手環抱甲、以手撫摸甲之大腿、大腿根部、隔著內褲摸甲下體,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與定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身為甲之補習班老師,原肩負「師者,傳道、授業、解惑也」之重責大任,且甲正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國小時期,亟需師長引導學習並矯正其行為,然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利用甲及家長對於被告之信任,利用一對一上課之機會,藉機以強制猥褻行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甚至在本應從事教學之補習班教室內,藉故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折損為人師表之形象,辜負學生家長之信任、破壞教育安全環境,造成甲之身心嚴重受創;併考量甲於本院中陳述:我因為本案造成身心受挫,當時的傷跟記憶會想到被告對我做那些事情,而感到非常痛苦、非常噁心、非常害怕、還有反胃等語,及甲之母親陳述:看到甲一直因為這個案件到現在還不斷的自傷,讓我覺得整個家庭毀了,我覺得很不捨(哭泣),可能以後都要去醫院治療諮商,我不知道這個案子對她的影響會一直持續多久,哥哥、姊姊、弟弟都受到很大的驚嚇,要不是甲勇敢的站出來說,我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我的O○○○○在被告那邊補習,身為父母親我們真的心很痛,本案對於甲的傷是一輩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甲及其家長之身體與心靈造成之傷害甚鉅,且其所為不但嚴重戕害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引起學生及家長之恐慌與對教職人員之不信任,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生危害誠屬極鉅,令人髮指;且被告於本案前,曾於110年4月間於上址補習班,藉由一對一教學之機會,對學生有雙臂環繞靠近胸部、坐在大腿上拍照、碰觸學生大腿及臀部等行為,經其自承不諱,檢察官進而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1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初犯,其食髓知味,屢次藉由一對一授課之機會侵犯學生,實為天理所不容,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迄今未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甲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相同被害人違犯、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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