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俊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俊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俊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2所犯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均相異,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陳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