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盈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2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511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佳凌 意圖得利與男子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新台幣叁仟元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8日22時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6。
(三)行為:經應召站電話聯絡後,於該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姦,代價一次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盈宣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 張博閔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四)扣案之3,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
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