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 古亞倫
李正中 蔡明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266元、登報費2筆共250元,合計1萬4,516元(計算式:14,266+250=14,5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