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號
原告 余遠超
被告 賴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73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中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由劃有直行指向線之中線車道,進入路口貿然左轉,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慢車道順向直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左下肢動脈及神經損傷、左側股骨頭、股骨頸粉碎性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340,104元、㈡看護費用72,000元、㈢醫療用品費用12,741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548,004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72,84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7,110元,被告應再給付1,375,7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由劃有直行指向線之中線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致撞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至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新輪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110年4月至同9月薪資明細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5至35、41至1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由劃有直行指向線之中線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而撞及對向慢車道順向直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0,104元、醫療用品費用12,741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3至87、88至107頁),且依上開醫療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之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0,104元、醫療用品費用12,741元,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共計30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每日以2,400元計算,可請求看護費用共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等節,有其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5頁)可參,又該診斷書記載原告於住院診療期間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需專人照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日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上開30日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72,000元,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弘榮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榮光罩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5,667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共計12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共548,004元(計算式:45,667×12=548,004)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4月至同9月薪資明細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13至123頁);佐以前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亦載明自110年10月28日住院診療起至111年8月18日就診後3個月止,原告宜在家休養,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48,004元,應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身體多處骨折迄今尚未全逾,造成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行動不便,且須持續回醫院接受治療,因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癲癇發作、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而須持續回診治療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目前症狀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技術員,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汽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45號卷第1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40,104元、醫療用品費用12,741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8,00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1,272,849元(計算式:340,104+12,741+72,000+548,004+300,000=1,272,849)。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7,110元等情,有原告之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7,11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5,739元(計算式:1,272,849-97,110=1,175,739),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39,749元,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2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739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