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63號

原告 楊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蝦皮網路購物之-賣場大鼻子商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自行陳報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致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調解委員、錄事、報到處人員等就本件事件之準備均淪為徒勞,嚴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實有可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亦有明定。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程式瑕疵。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處罰鍰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

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據原告自行填載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說明: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

表明被告之人別資料與現時住居所。

說明: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蝦皮網路購物之-賣場大鼻子商行」,並非法律上正式名稱,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有無。

表明附表編號2、3事項,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說明:原告起訴狀格式顯未依照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原告提出之新起訴狀應使用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3條規定之「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並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之司法狀紙。如未依規定提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4項規定,拒絕原告起訴狀與爾後書狀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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