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952號上訴人 李采婕 被上訴人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陳文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6號卷第69至70、77頁),未據提出抗告,業已確定。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呂綺珍法官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