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靖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空地,破壞 邱靜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邱靜怡所有紅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TC品牌,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1具,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內SIM卡丟掉,換插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而循線查獲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邱靜怡於警訊中證述其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與證人 陳志昌 於警訊中證稱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被告使用等情,與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上開邱靜怡遭竊之行動電話,並將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並辯稱:行動電話是撿到的,伊是中午在家後門0087號電線桿旁邊撿到,撿到後到5點多行動電話才斷訊,伊才將SIM卡換掉,如果偷的話就不會自己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邱靜怡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發現停放在宜蘭
縣○○鄉○○路○○巷○○號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遭破壞,車內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邱靜怡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礁偵字第1010005185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101年1月20日警訊筆錄),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幀(警卷14至16頁)附卷可佐。嗣該失竊之行動電話遭插入陳志昌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證。而陳志昌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使用中,並為證人陳志昌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101年1月20日警訊筆錄)。
㈡被告自承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被害人邱靜怡
失竊之行動電話內使用,惟否認該行動電話係竊取而來。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持有贓物而任意擬制推測,而持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贓物即推定其竊盜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雖證明被害人邱靜怡放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有遭竊事實,及事後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事實,但兩者之間之關連性為何,是否即為被告使用行竊手法以取得該行動電話,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非憑空推測作為起訴之依據。況依現場刑案照片所示,員警於竊案後對該車實施跡證採集作業程序,而蒐集遺留現場之指紋痕跡,但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該現場跡證調查後之結果,於偵查中亦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進一步查證。又竊案現場附近是否有監視錄影器,以供調取畫面過濾查證,亦未有部分之偵查作為。是被告辯稱拾得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話,既非無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竊取上揭汽車內行動電話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被告事後使用該行動電話之行為,而持以為認定犯竊盜罪之論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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