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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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王瑞才 與陳德明之父皆為退伍老兵,王瑞才借住於陳德明之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建物3樓已逾30年。陳德明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至11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間之某時,侵入王瑞才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取得王瑞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另以不詳方式得知王瑞才系爭帳戶提款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瑞才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王瑞才名義,偽填提款單並蓋用王瑞才印鑑章之印文於其上,並先後於100年11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同年12月21日下午4時6分許,持偽造之提款單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1號之華勛郵局,向華勛郵局之櫃檯人員行使之,致華勛郵局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德明業經王瑞才委託授權提款,而於陳德明輸入提款密碼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11萬元予陳德明,足生損害於王瑞才及華勛郵局對於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因王瑞才於101年1月10日持存摺、印鑑章欲提款時,發覺系爭帳戶存款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係遭陳德明盜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18、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德明固坦承原與告訴人王瑞才同住一棟建築物,且有於100年11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同年12月21日下午
4時6分許,分別提領王瑞才系爭帳戶內款項各25萬元、11萬元之事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伊友人「 阿偉 」委託伊代為提款,「阿偉」將已書寫好之提款單與系爭帳戶密碼一併交予伊代為提款,伊一時疏忽未注意存摺之所有人為王瑞才。如果「阿偉」模仿伊寫字筆跡,伊跳到黃河也洗不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瑞才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陳德明父親都是退伍老兵
,伊30年前就寄住在該戶3樓,3樓是伊出錢加蓋,陳德明與他父親住在該戶1、2樓等語(見偵卷第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父親是伊以前同事,伊以前跟被告父親住在同一個地方,被告住在2樓,伊住在3樓,共用同一個大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跟告訴人認識大約30多年,告訴人與伊住同一棟,告訴人住3樓,伊住2樓等語(見偵卷第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戶籍均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有被告、告訴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亦與被告前揭供述、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父確同為退伍老兵,且於本案案發之前,告訴人借住於被告之父住處即被告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建物之3樓已逾30年無訛。
㈡被告陳德明有於100年11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同年12月
21日下午4時6分許,分別提領告訴人系爭帳戶內款項各25萬元、11萬元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0年11月1日、12月21日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勘驗筆錄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12、43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3頁),自堪予認定。
㈢又100年12月21日提款單上「壹」拾壹萬元之「壹」字為被
告所書寫,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而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1日、12月21日持以提領告訴人系爭帳戶款項之提款單(見偵卷第14頁)上所書寫之「壹拾壹萬元整」、「貳拾伍萬元整」國字大寫數字之筆跡、運筆形勢、態樣皆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提款單上阿拉柏數字,如0、2、4、5等亦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偵卷第32頁背面)相似,顯見該先後2次提款所用之提款單,確均係由被告所書寫無誤。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住處房屋是透天,大門在1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樓的大門有鎖,大門的鑰匙只有伊跟被告有。距離伊100年10月17日領完20萬元之後到伊發現錢不見這段期間,被告家並沒有遭過小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樓大門鑰匙只有伊跟告訴人有,且大門都沒有換過鑰匙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被盜領款項期間,伊家中並未遭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均相符,另告訴人證稱:伊平常都沒有鎖門,伊房間門很少鎖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而告訴人係於101年1月10日至華勛郵局領取款項時,方發覺系爭帳戶內款項有遭盜領之情事,亦有告訴人10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及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3頁),則被告與告訴人2人住處大門鑰匙既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保有,且於告訴人前次於100年10月17日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20萬元至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擬再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前,告訴人與被告住處並未遭竊,且告訴人並無將住處房門上所之習慣,則與告訴人同居一處之被告自得隨意出入告訴人住處房間,並輕易盜取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承認竊盜,但的確是伊朋友拿了告
訴人之存摺及印章給伊去提款,伊一時疏忽沒有注意到存摺所有人是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3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時「阿偉」會來伊家找伊喝酒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阿偉」有到伊家找過伊
1次,100年10月底時有住過伊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則本案若確係被告綽號「阿偉」之友人趁拜訪被告之際竊取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偽造提款單委託被告取款,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既僅到過被告家1次,於竊得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後,已難以再進入大門上鎖之被告與告訴人住處放回存摺、印鑑章,亦無再冒遭人發現之風險而再將存摺、印鑑章放回原處之理。且若「阿偉」確有竊取存摺、印鑑章,為免被告發現,自無可能委由與告訴人同住之被告領款。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阿偉」是玩線上遊戲仙境傳說認識的,不是很熟,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偉」,伊與「阿偉」都是透過線上遊戲聯絡,沒有電話可以聯絡云云(見偵卷第3至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阿偉」的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阿偉」是做什麼的,「阿偉」沒有工作,也不知道「阿偉」的錢是哪裡來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阿偉」並非熟識,無甚交情可言,連「阿偉」的聯絡方式都沒有。果係如此,「阿偉」無懼被告趁機侵占提領之款項,貿然委託交情不深,並非故舊亦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先後2次提領25萬元、11萬元鉅款,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阿偉」是在100年11月1日及12月2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美食街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單交給伊幫忙提款,提款單上提款面額不是伊書寫的云云(見偵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供稱:「阿偉」100年11月1日8點多好像是用公共電話打給伊,伊9點多去領,11點多拿給他。第2次是100年12月21日約4點多。「阿偉」拿存摺及提款卡給伊及伊交付款項給「阿偉」都是在中壢市○○○○街,「阿偉」是打給伊0000000000云云(見偵卷第30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調閱並提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
11月1日、12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4至36、38頁)顯示該行動電話該2日並無與公共電話通聯之紀錄後,又改稱:第1次「阿偉」打給伊是在100年10月間,伊是11月
1日去幫「阿偉」領錢,第2次是12月間,「阿偉」來找伊,叫伊幫忙領錢云云(見偵卷第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供稱:第1次「阿偉」是怎麼委託伊的伊忘記了,時間大概是在100年9月或10月間某日,不知道是在網咖還是在電話委託伊幫他領。第2次「阿偉」沒有先打電話跟伊聯絡就直接跑到伊戶籍地找伊,兩次都是「阿偉」把存摺跟已經寫好並蓋好印章的提款單交給伊,要伊幫忙提款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則被告就「阿偉」首次以公用電話委託提款之時間,究係以公用電話或面告委託其代為提款及委託提款之時間等,歷次供述均有矛盾。另被告亦於偵查中表示:伊去領錢時,提款條已經填寫完成,上面的金額不是伊寫的,印章也蓋好了,伊朋友有一起把提款密碼告訴 伊云云 (見偵卷第4、53頁),然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郵局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在提款單上書寫文字後(見偵卷第46至4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改稱:伊只有補1個「壹」字,因為要領11萬元,但少了
1個字,提款條上的字跡看起來一致,是因為伊朋友可能會模仿伊筆跡云云(見偵卷第53頁),先後供述已不一致。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寫過遊戲的帳號、密碼給「阿偉」,都是數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則被告既從未曾書寫過國字予「阿偉」,「阿偉」何能模仿被告筆跡書寫提款單上國字大寫數字,是其辯稱提款單係「阿偉」模仿其筆跡填寫完成後交給伊代為領取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亦供稱:領完錢後第1次伊先買完吃的,再拿過去中原給「阿偉」,「阿偉」說他會在轉角那邊等伊。伊中間都沒有用電話跟「阿偉」聯絡,「阿偉」本人也沒有手機。第2次伊領完錢就直接給「阿偉」,也是在網咖外面的轉角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則依被告供述,「阿偉」於被告領款期間,係在網咖外面轉角處等候,顯然「阿偉」並無其他要事要處理,可以自行領款,無委託被告領款之必要,又被告之前供稱第1次9點多領錢,11點多才將領得款項交給「阿偉」,且「阿偉」並無手機,被告領得款項後無法與「阿偉」聯絡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則「阿偉」等候被告領款並交付款項之時間竟長達2個多小時,亦顯有違常情。被告表示本案犯行係綽號「阿偉」之男子所為,卻又無法提出「阿偉」確切之年籍或任何可供尋得「阿偉」其人之資料,且其所辯有前揭眾多自相矛盾且與常情相違之處,故此一「幽靈抗辯」,顯然不可採信,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系爭帳戶提款密碼是伊軍
籍號碼,是伊兵籍號碼其中3碼,有1個號碼重複,伊從來沒有叫別人幫忙領過錢,也沒有人陪伊領過錢,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知道伊提款密碼,就算知道伊兵籍號碼,也不會知道重複的號碼是哪一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然亦結證稱:伊沒有注意伊領錢輸入密碼的時候,旁邊有無人靠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是自難排除被告係於告訴人提款時窺視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得知提款密碼,尤其本案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時,係由被告輸入提款密碼,此為被告所不爭,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48至49頁),是無從以告訴人不知系爭帳戶提款密碼如何外洩,即認本案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系爭帳戶提款密碼,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由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遭盜領之25萬元、11萬元
款項係被告所領取,提款單上國字大寫數字、阿拉伯數字筆跡與被告之筆跡近似,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居住處所於告訴人
100年10月17日前次領款至告訴人101年1月10日擬再次領款之本案案發期間內,並無遭竊之情形發生,且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上開居住處所大門鑰匙,告訴人亦無將住處房門上鎖之習慣,被告可輕易進入告訴人房間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綜合以觀,本案顯係被告所為無誤。又被告所辯本案係其綽號「阿偉」之友人所為,伊僅係受託代為領款,全不知情,提款單係「阿偉」模仿伊筆跡書立云云,前後所供述自相矛盾,亦有眾多悖於常情之處,復無法提供「阿偉」之年籍或其他資料以供查證,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提款單係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在其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匯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提款單後,持交華勛郵局行員,使之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所存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勛郵局對於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先後2次盜領告訴人華勛郵局存款,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擅自盜用告訴人印章、存摺,盜領告訴人存款,造成告訴人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提款單上,所製作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提款單均已由被告持交予華勛郵局櫃檯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11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侵入王瑞才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徒手竊取王瑞才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因認被告陳德明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明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王瑞才於偵訊中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華勛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王瑞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張、被告陳德明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1日、100年12月21日之全日雙向通聯紀錄2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德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王瑞才之存摺、印鑑章等語。經查: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陳○○之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第一審誤予論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名,原判決仍予維持,核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王瑞才於偵查中證稱:伊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都在
伊手上,是伊去提款時發現有異常的提款紀錄才發現有被盜領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存摺在家裡,印鑑章在身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而本件係因告訴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至華勛郵局提領現金時方發現有遭盜領款項之情事,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則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印鑑章雖係遭被告陳德明取用並盜領款項,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陳德明於領得款項後顯已將存摺、印鑑章放回原處,否則告訴人即無從再持該存摺、印鑑章領款,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本件被告陳德明取用告訴人存摺、印鑑章之目的在於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對於存摺、印鑑章本身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此為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取得告訴人郵局存摺、印鑑章並盜領款項後再將存摺、印鑑章放回之行為,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陳德明涉有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葉乃瑋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