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被告徐靖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大路與輔仁路路口附近的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2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口查獲徐靖凱涉犯販賣毒品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徐靖凱警詢中供│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述│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尿液│││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檢體編號為A106440號,檢驗結│││室106年8月21日濫用│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編號:KH/2017/801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500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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