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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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源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 陳國雄 」印章壹枚、存證信函壹紙、債權擔保及程序說明資料壹份、買賣契約書壹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貳份、「陳國雄」名片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鴻源明知自己與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之負
責人並無親屬關係,亦無投資飯店業之真意或財力,竟於民國107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經他人介紹認識斯時從事居間工作之 藍雅珍 ,並向藍雅珍謊稱其姓名為「陳國雄」且為黑松公司之接班人,目前從事家具進口業云云。而為取信於藍雅珍,陳鴻源於107年5月之不詳時間,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在 新北市 ○○區○○路上某處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陳國雄」之印章1枚而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國雄及公眾。
㈡隨後其再於107年5月之不詳時間、地點,向藍雅珍訛稱:
其有新臺幣(下同)50億元要投資中部的飯店云云,藍雅珍進而引薦亦從事居間工作之 羅瑞展 予陳鴻源認識,之後羅瑞展遂與藍雅珍一同居間陳鴻源投資址設南投縣埔里鎮友山尊爵酒店之事。陳鴻源見時機成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年5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及前開酒店內,多次向藍雅珍、羅瑞展及前開酒店之負責人 巫秋明 詐稱:需要10萬元以打點黑松公司內部股東,以利前開酒店投資案之進行云云,致藍雅珍、羅瑞展、巫秋明因而陷於錯誤,即於107年6月18日某時許,推由藍雅珍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樂園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10萬元予陳鴻源,陳鴻源並於收受後供己花用完畢。
㈢陳鴻源見此有利可圖,竟又於107年6月間,在臺中市不詳
地點及前開酒店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多次向藍雅珍、羅瑞展及巫秋明訛稱:其母親將於107年6月23日過生日,需要禮品取悅其母親,以利前開酒店投資案之進行云云,致藍雅珍、羅瑞展、巫秋明因而陷於錯誤,後於107年6月25日某時許,推由藍雅珍在臺北市忠義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黃金項鍊(3錢2分9厘重)1條、黃金手鍊(2錢1厘重)1條、贈品筆1支予陳鴻源收受。
㈣藍雅珍、羅瑞展、巫秋明隨後察覺有異,於107年7月1日
上午9時許,嗣陳鴻源又至前開酒店時,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經陳鴻源同意後為搜索,自其身上扣得前開黃金項鍊
1條、黃金手鍊1條、贈品筆1支、前開「陳國雄」之印章
1枚,以及預備用以為前開詐欺犯行之「陳國雄」名片14張,存證信函、債權擔保及程序說明資料、買賣契約書各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並循線查悉上情。
㈤案經藍雅珍、羅瑞展、巫秋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鴻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雅珍、羅瑞展、巫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美夢成真鑽石保證卡、107年6月24日貴賓卡集點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㈣扣案之「陳國雄」印章1枚、「陳國雄」名片14張,存證信
函、債權擔保及程序說明資料、買賣契約書各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
印章罪;而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2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陳國雄」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印章罪與2個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偽造印章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扣案之「陳國雄」印章向告訴人藍雅珍、羅瑞展、巫秋明行使,是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次侵害之法益應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其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就此法律見解與公訴意旨所採有所不同,爰說明如上。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肆意為詐欺犯行,造
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並偽造「陳國雄」之印章欲伺機使用,有害於陳國雄及公眾,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就詐得之金飾均已歸還,由告訴人藍雅珍認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且被告積極與告訴人藍雅珍、羅瑞展、巫秋明洽商賠償事宜,而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成立內容,經告訴人藍雅珍、羅瑞展、巫秋明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詢告訴人巫秋明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已悛悔反省,且已經實質賠償告訴人藍雅珍、羅瑞展、巫秋明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藍雅珍、羅瑞展、巫秋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成,而告訴人藍雅珍、羅瑞展、巫秋明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節,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甚明。是扣案之偽造「陳國雄」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扣案「陳國雄」名片14張、存證信函、債權擔保及程序說明資料、買賣契約書各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3.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所得之現金10萬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贈品筆1支,均業經被告償還,而由告訴人藍雅珍受領,有收據及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俱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