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驛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驛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驛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小麥 」與經由網路結識使用LINE暱稱「柚子」之 陳宜佑 透過訊息對話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陳宜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查獲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依陳宜佑之供述,於113年7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陳驛訓 ,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前往陳驛訓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驛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055卷第39-46、145-147頁、本院卷第52、92、9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宜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055卷第47-54、149-15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證人陳宜佑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陳小麥」之對話紀錄、毒品交易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37055卷第59-65、69-73、77-81、83-101、103-115頁、他5918卷第7頁、偵45727卷第83-9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陳宜佑並非至親,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價差,交易價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star」之人,惟查,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毒品來源「star」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各次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而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先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竟於前案假釋期間內之113年4月15日、18日、23日,再次從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並知所警惕,且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前在牛排館上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晶體,經送請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見偵45727卷第83-91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5、90頁),是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分裝袋1批,為被告預備用於從事本案販毒行為使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屬於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從事本案3次販毒行為皆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且本案各次販毒犯行,均有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90頁),足認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皆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販毒之交易價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重量
1
陳宜佑
113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
陳宜佑
113年4月18日零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
陳宜佑
113年4月23日22時40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
5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查扣之地點
備註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1.5公克、1.4公克、0.37公克、0.28公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編號1、5之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2.1701公克、總純質淨重1.410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5727卷第83-91頁)
2
分裝袋1批
3
電子磅秤1台
4
Redmi12手機1支
5
安非他命2包(毛重0.6公克、0.9公克)
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