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上訴人 李孟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孟瑋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