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子○○
林世祿 律師被告 游賴源 即 游阿松 之遺產管理人
卯○○寅○○庚○○壬○○○丙○○
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游倫
癸○○辛○○
9號丑○○江游月黃游蜜
樓己○○(日本國)
A50乙○○(日本國)
6號戊○○(日本國)
6號甲○○○日本國)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第四點中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書之附表一第四點中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之記載,誤載為「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寅○○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