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56號原告 傅玲玲 被告 楊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
106年度臺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及訴外人 楊鈦澤 間於民國107年6月7日成立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新臺幣(下同)586,923元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楊鈦澤586,9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300,000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586,923元,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聲明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6,923元;又原告聲明⑵乃主張代位楊鈦澤請求被告給付586,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為586,923元;復因原告就聲明⑴、⑵主張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聲明⑵之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86,92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