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
原告 陳素惠
被告 陳學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等情,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院第83頁),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