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025號

原告 陳素惠

被告 陳學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等情,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院第83頁),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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