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第2條、第41條易科罰金、第74條緩刑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緩刑之規定,
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