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林秋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大夜班工作人員 陳俊彥 佯稱:係從事貨運工作,為其副店長之友人,臨時需要現金加油,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8仟元,然遭陳俊彥拒絕後,又表示要借2仟元,當日凌晨4時許即可歸還款項云云,致陳俊彥信以為真而陷誤,將現金2仟元借予鄭明雄。
詎鄭明雄取得前揭款項後,屆期未依約還款,陳俊彥向副店長確認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2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次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臺南地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前揭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為四肢健全之人,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衡其前已有多次詐欺科刑紀錄、使用相似詐欺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仟元,係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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