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62號
原告 黃暖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嘉烈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而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
法官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