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台北監獄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乙○○,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在被上訴人機關服刑,伊患有糖尿病為被上訴人所知。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伊發現右腳腳板起水泡化膿,因伊為糖尿病病人,知悉傷口組織抵抗力較常人弱,必須施以廓清手術始能確保傷口癒合,遂請求被上訴人能提供戒護外醫,然遭被上訴人拒絕。同年月二日伊再提出清創及戒護外醫要求,惟被上訴人僅指派醫師對伊之傷口進行擦拭碘酒及注射消炎劑等一般傷口處理。同年月四日,伊傷口之化膿部位已向上蔓延至小腿肚,被上訴人始將伊緊急送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必須截肢始得保全生命,伊只得接受敏盛醫院之「右下肢膝以下截肢」手術。被上訴人機關之醫師疏未對伊進行正確處置,亦未及時將伊戒護外醫以利進行正確處置,致伊感染病情加重必須截肢始能保全生命,被上訴人機關之醫師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與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醫療器材即裝置義肢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過失。上訴人之截肢與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間無因果關係。假設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關服刑期間就診及戒護外醫之資料及證人即為上訴人施行截肢手術之敏盛醫院醫師 許世人 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戒送外醫前對上訴人所施之治療及照護,並無明顯違背醫療常規之處。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提前四天戒送外醫即可避免截肢,自難徒以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傷口發生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將上訴人戒送外醫,即認上訴人截肢之結果,係被上訴人機關有延誤將其送醫之情形。再依據許世人之證述、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病情說明紀錄及被上訴人函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中所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戒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記錄,上訴人直到截肢手術前截肢都不必然是唯一選擇,其係參考醫師建議後,評估重建手術成功機率與其個人經濟狀況等因素,而選擇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又本件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認為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病歷記載上訴人之右腳外足踝有一傷口已經化膿有血水滲液兩週之久。沒有描述有紅腫情形,據此推斷此傷口尚未引起週邊皮膚組織之發炎,即所謂蜂窩組織炎。……沒有非行立即切開引流或清創手術之必要,給予換藥及口服注射抗生素治療,並無不當。……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複診發現,上訴人之右足已有紅、腫、痛至足關節處,顯示已是急性發炎擴散為蜂窩組織炎。最後由於壞死性筋膜炎廣泛及侵入深層組織,增加下肢重建之困難度及失敗率,才與病患溝通截肢手術。文獻報告有10%至30%患有足部傷口之糖尿病患者會進行截肢手術。綜上所述,很難認為上訴人之截肢手術係因延誤送醫診治所致等語。又依證人即台北監獄為上訴人看診之 翟瑞起 醫師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上訴人之傷口周圍「有點紅腫」,傷口上有分泌物,但不是膿,是屬於組織液在傷口上等語。參酌該日病歷並未記載上訴人傷口有紅腫現象,尚未能以證人翟瑞起證稱上訴人之傷口周圍「有點紅腫」,即認足以影響鑑定結果。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於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致其須接受截肢手術,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查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之截肢手術難認係因延誤送醫診治所致,係依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病歷記載沒有描述上訴人之右腳外足踝之傷口有紅腫情形,據此推斷此傷口尚未引起週邊皮膚組織之發炎。惟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為上訴人看診並記載前開病歷之翟瑞起醫師證稱:該日上訴人之傷口周圍「有點紅腫」,傷口上有分泌物等語。則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傷口已有紅腫發炎之情形未立即戒護外醫是否係延誤上訴人就醫之黃金時期而有過失」之應證事實是否具有證明力,即非無疑。次查證人翟瑞起醫師既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看診時,傷口周圍「有點紅腫」,傷口上有分泌物等語。則上訴人聲請將翟瑞起醫師之證述、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之病歷及其他病歷資料一併送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即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延誤送醫致上訴人需行截肢手術,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資料送請鑑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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