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原 告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蓉 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52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共3紙,其中新臺幣273,809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45號支付
命令,其中新臺幣273,809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
同)109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3紙,其中新臺幣334,288元之債權
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8745號支付命令,其中新臺幣334,288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共99,768,555元,並簽立附表
一所示本票為擔保,其後因原告屆期未依約償還,經被告持
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852號裁定、109年司促字第8745號准許在案;惟
被告前曾於109年2月6日、2月7日、2月12日、3月25
日自兩造約定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戶)內存款取
償,共計334,288元(下稱系爭款項),則原告業已清償部
分借款,則本票裁定上被告債權其中334,288元即不存在等
語。至被告固抗辯系爭款項不足清償被告對原告執行強制執
行之費用,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
定,附表二編號1至6、18等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相關
單據,因已進入執行程序,依法應由執行法案以職權認定並
製作債權分配表,則附表二編號1至6、18所示費用是否確
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職權認定,而非本件可抵充之項目;至附表二編號7、9至
17涉及中國訴訟、律師費、公證費,顯然非必要費用,且執
行費用應依執行法院以職權認定,亦非被告得抵充之項目;
況系爭授信約定書屬定型化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
為無效,被告仍不得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8條約定,抗辯違
約金應優先利息、本金為抵充。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共3紙,其中334,288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45號支付命令,其
中334,288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有簽立借款契約、綜合額度
授信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為憑,依照兩造簽
立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逾期還本時,被告為「實
現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與連帶保證人莊居勇、莊
陳麗華連帶負擔,另依前開契約第8條約定,授權被告自約
定帳戶取償本借款之有關債務及費用(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手續費、信保基金手續費、保險費、實行本借款債權
之費用等)。另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
金、利息、本金,立約人並同意由被告決定數宗債務抵充之
先後順序。嗣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本件截至109年8
月3日止,被告實現債權之費用已高達如附表二所示之3,89
1,183元,被告依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授信約定書第8條
約定自原告帳戶扣抵274,009元、自保證人帳戶扣抵60,279
元,共334,288元,並首先持以抵充「實現本授信債權之必
要訴訟費用」,然該費用業已逾自系爭帳戶內取償之款項,
即不足以支應實現債權之必要費用,而已無餘額抵充原告借
款債務,故實際上並未抵充原告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即有誤解。此外,縱鈞院認為被告取償
之系爭款項應抵充原告對被告之欠款,然依授信約定書第8
條約定,抵充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而依照取
償日期計算,被告於2月6日取償時係先抵充利息179,621
元、違約金19,519元,共219,985元,另109年2月12日取
償之200元、3月25日取償之2,000元則應抵充費用,依此
,本件得抵充本金之金額僅餘112,103元,原告主張被告債
權不存在之金額,亦有誤解。再者,原告為企業經營者,亦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無
效,並非可取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52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情應堪認定。
㈡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借款99,768,555元屆期未清償。
2.被告依借款契約、授信契約、綜合額度授信契約約定,分別
於109年2月6日、2月7日、2月12日、3月25日自原告
及連帶保證人帳戶內扣抵共334,288元。
3.依借款契約第8條、綜合額度授信約定書第6條得自原告及
保證人帳戶取償。
4.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本件債權就原告及保證人帳戶內存款
扣款後抵沖債務之順序分別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另茲之費用,係指清償費用而言( 邱聰智 著,新訂民
法債篇通則(下)新訂二版,第338頁)。查「原告逾期還
本時,被告為實現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與連帶保證
人連帶負擔」、「借款人授權貴行…逕自借款人開設於貴行
…帳戶自動償本借款之有關債務及費用(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手續費、信保基金手續費、保險費、實行本借款債
權之費用等)」,系爭借款契約第7、8條分別立有明文;
另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
、違約金、利息、本金,立約人並同意由被告決定數宗債務
抵充之先後順序」,系爭授信約定書第8條亦有明文。揆諸
前開規定及約定,被告取償之款項應優先抵充費用,堪以認
定。此外,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臺灣橋頭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執行費共798,180元整,有該院臨時收據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抗辯:取償之款項尚不足清償執
行費用,即屬可採。至原告固抗辯:執行費用應由法院依職
權認定並製作分配表,非本件可得抵充項目云云。然兩造間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為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即無製作分配表
之可能,加以執行費用為798,180元之情,業經載稱於前開
債權憑證,則執行費用亦已確定,從而,原告主張:此筆費
用執行費應列入分配表、非可抵充之項目等語,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固自系爭帳戶取償共334,288元
,然依民法第323條抵充執行費用之結果,其中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司執字第4012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
業已高達798,180元,堪認被告取償之款項已不足以清償費
用,遑論有清償原本之可能,則原告主張:1.被告持有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334,288元之債權不存在及2.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745號支
付命令,其中新臺幣334,288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001│108年1月18日│61,576,734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
├──┼───────────┼─────────┼───────────┼───────────┤
│002│108年1月18日│30,000,000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
├──┼───────────┼─────────┼───────────┼───────────┤
│003│108年1月18日│8,191,821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
└──┴───────────┴─────────┴───────────┴───────────┘
備註: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3
計算
附表二
┌─┬──────┬─────┬──────┬─────┐
│編│交易日│執行動作│金額│摘要│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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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2月10日│假扣押裁定│1,000元│假扣押裁定│
├─┼──────┼─────┼──────┼─────┤
│2│109年2月10日│本票裁定│4,000元│本票裁定│
├─┼──────┼─────┼──────┼─────┤
│3│109年2月20日│查調財產│1,500元│查調財產│
├─┼──────┼─────┼──────┼─────┤
│4│109年2月21日│抄錄費│60元│抄錄費│
├─┼──────┼─────┼──────┼─────┤
│5│109年3月17日│支付命令│500元│支付命令│
├─┼──────┼─────┼──────┼─────┤
│6│109年3月30日│抄錄費│60元│抄錄費│
├─┼──────┼─────┼──────┼─────┤
│7│109年5月14日│其他│1,000元│公證費│
├─┼──────┼─────┼──────┼─────┤
│8│109年5月28日│抄錄費│200元│抄錄費│
├─┼──────┼─────┼──────┼─────┤
│9│109年5月28日│其他│6,500元│公證費用│
├─┼──────┼─────┼──────┼─────┤
│10│109年5月29日│其他│158元│快遞費用│
├─┼──────┼─────┼──────┼─────┤
│11│109年6月4日│其他│1,974,000元│律師費用│
├─┼──────┼─────┼──────┼─────┤
│12│109年6月4日│其他│900元│律師費│
│││││匯款郵電│
├─┼──────┼─────┼──────┼─────┤
│13│109年6月16日│其他│9,500元│公證費用│
├─┼──────┼─────┼──────┼─────┤
│14│109年7月14日│起訴│683,190元│代位權案│
│││││起訴費│
├─┼──────┼─────┼──────┼─────┤
│15│109年7月14日│起訴│683,190元│股權質權案│
│││││起訴│
├─┼──────┼─────┼──────┼─────┤
│16│109年7月14日│其他│60,633元│保全保函費│
├─┼──────┼─────┼──────┼─────┤
│17│109年7月14日│其他│900元│郵電費用│
├─┼──────┼─────┼──────┼─────┤
│18│109年8月3日│聲請強執│798,180元│聲請強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