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78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廖見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82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陸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於每月20日結息,
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按照上
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88,069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