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 張雅惠 相對人 俞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02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俞淑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依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7,500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1747號提存在案,嗣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已經確定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3、5頁)。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747號提存書所供擔保之18萬7,5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