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並未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無照駕駛甲○○之兄 廖偉丞 向其女有 劉嘉萍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由臺中縣太平市○○○路往永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微彎狹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動態,而貿然前行,且未減速慢行,適 洪秀枝 徒步行經該處路旁,甲○○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自後追撞洪秀枝,造成洪秀枝受有顱腦損傷、胸腹臗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雖經及時送醫後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因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一時畏罪情虛另行起意肇事逃逸之犯意,遂未對洪秀枝加以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洪秀枝之夫 廖坤鎮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案證人乙○○係於現場見聞其妻即被害人洪秀枝遭撞之情形,並就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車色係紅色證述明確,核與本案查獲之肇事車輛車色相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之證人乙○○、廖偉丞、劉嘉萍、 林東廣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過失致死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三時三十分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伊有撞到東西,但伊下車查看後並無看到人,伊不知到撞到人,所以才駕車離開云云。惟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甚詳,復據證人林東廣、廖偉丞、劉嘉萍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查獲肇事車輛照片十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死者洪秀枝)各一份、相驗照片九張在卷可稽。且經送請鑑定結果,被告駕車行經微彎狹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會車偏右側時重撞路旁行人等情,此亦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微彎狹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動態,而貿然前行,且未減速慢行,重撞路旁行人洪秀枝致洪秀枝受有前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秀枝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否認在卷,惟業據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於九十五年三時二十分,其要離開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去別處採竹筍,其妻洪秀枝至路口查看有無來車,並指揮其前進騎出至斜對向車道,其看見一部紅色自用小客車經過後即聽到撞擊聲,其回頭後發現其太太倒在現場,該輛紅色自用小客車並無停下來並加速逃逸,當時其太太頭上戴有探照燈等語明確;另證人林東廣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十一時,廖偉丞打電話給其要其將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修配廠修理引擎蓋,廖偉丞告知其該車係被告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當時引擎蓋凹陷扭曲、前面擋風玻璃破了一個洞,另一處前面擋風玻璃龜裂,經警方在該自用小客車前面擋風玻璃龜裂處有採集到黏在擋風玻璃上之少許毛髮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觀諸查獲照片所示,該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部分保險桿掉落在肇事現場,且肇事車輛右前擋風玻璃有破裂及嚴重龜裂之情形、引擎蓋亦凹陷扭曲變形,又擋風玻璃上復黏貼有被害人之毛髮,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當時係倒臥在馬路上,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地點並無水溝或坑洞,復參以證人乙○○所證述被害人當時頭戴探照燈,足徵被告自應已發現撞擊被害人肇事甚明,且依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肇事後並無停車查看等語甚明,是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洪秀枝死亡,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領用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其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仍棄被害人不顧,猶加速逃逸,造成他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否認肇事逃逸之罪行,且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