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中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6日17時許,騎乘060-HC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正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106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