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五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拾陸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五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30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依附含之法律關係與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