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稜惠 被告 黃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7日向其申請使用信用卡,另於104年11月13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違約,尚欠如
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電腦帳務資料等為據,堪信為真實(因被告未到庭答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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