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72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承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承融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上訴,因未諭知罪刑,第二審法院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下稱附表),其中編號1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而編號2之妨害自由罪,依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所載,受刑人被訴妨害自由2罪,其中恐嚇被害人 李忠泰 、李 劉瑞香 、 李翠霞 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五部分),桃園地院於101年8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檢察官及被告(即本件受刑人)並未提起上訴,其中恐嚇被害人 徐竹櫻 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六部分),同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僅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故受刑人所犯妨害李忠泰等3人自由部分,已經桃園地院判決確定,該部分並非本院前述案件審理之範圍,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桃園地院,而非本院。
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本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未察,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余承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自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2月10日│98年5月下旬至同年12││││月間│├──────┼──────────┼──────────┤│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案號│第7115號│第2895號、第4010號、││││第10793號、第10978││││號、第13977號、第││││29623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34│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9年7月30日│101年8月31日│├─┼────┼──────────┼──────────┤│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34│100年度訴字第248號││決││號│││├────┼──────────┼──────────┤││確定日期│99年8月30日│101年9月│├─┴────┼──────────┼──────────┤│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