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基簡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黃秀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056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9,515元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022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至國民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大安商業銀行已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進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財政部函文可稽,合先敘明。
(二)有關聲明第1項信用卡部分,被告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然自94年4月以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3,056元,及其中16萬9,515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有關聲明第2項現金卡部分,則係被告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亦未依約還款,借款尚欠本金26萬9,022元,及自9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上開欠款,原告屢催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台新銀行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4,9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