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庭儒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51、6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庭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洪庭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其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庭儒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洪庭儒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洪庭儒於調詢時供稱:被告 萬宗維 出事後,其一路往南至高雄躲5、6天,顯有意躲避檢警查緝,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洪庭儒否認其為暱稱「囝仔 藍若 」之人,且於調詢時供出及指認上游,而依卷內事證,該上游迄未經檢警查獲到案,亦認被告洪庭儒係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2月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1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洪庭儒,其仍坦承
犯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洪庭儒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洪庭儒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被告洪庭儒曾因本案而南下高雄以躲避檢警查緝,是其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洪庭儒否認其為暱稱「囝仔藍若」之人,且於調詢時供出及指認上游,現該上游是否確為本案共犯,尚由檢警調查中,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3年2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2335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29至130頁),可見該上游迄未經檢警查獲到案,亦認被告洪庭儒仍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洪庭儒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洪庭儒應自113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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