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續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續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96年度新續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茲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支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36,400元,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訴訟代理人向鈞院聲請調閱卷宗之支票影本,而經抗告人檢視系爭支票筆跡,顯有明確瑕疵或被偽造嫌疑。相對人對於支票之事乃是專業行家,那有收受過支票背面背書專用區卻是空白無人其背書道理。事實上,此債務係於民國82年6月下旬至7月間,所遺失拒絕往來支票,因時間相隔13年之久,相對人除在82年至83年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債權憑證外,卻毫無向抗告人追討債務或寄過債權憑證給抗告人知悉,使抗告人在不知悉情形下,無法於82年間處理債務之事。又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或有任何資金往來,故此債務糾紛不應由抗告人來負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6年度新簡字第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該案原告(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6月12日具狀撤回,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並該案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民事委任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該撤回狀已於96年6月14日通知送達該案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送達回證可按;是本院96年度新簡字第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甚明。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貸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96年度新簡字第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已如前述,是訴訟代理人所為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案係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並無所謂『和解』,當亦無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於法尚有未符。
三、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新簡字第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告即本件抗告人合法撤回起訴而終結,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抗告費),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陳志成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