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荏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荏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附表所示之 張育琳 等人」,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第8行原記載「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應更正為「取得楊荏棠同意而提供其附表一所示帳戶給其等使用,允為其等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交付後」;倒數第3行原記載「楊荏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應更正為「楊荏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
㈡證據增列:被告與「貸款顧問 李家銘 」、「 卜志明 」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及其輸出文字檔、填表單詢問貸款之廣告及QRcode截圖、意向契約書截圖、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金用品採購單截圖、被告依「卜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及明細之照片、被告與「 梁育仁 」面交影像資料及路線圖、被告車籍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一節,表示並無意見,繼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認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全部財物之問題,依新舊法上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張 許育琳 達成調解;被害人 張國偉 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害人 徐瑞珠 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4號
被 告 楊荏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荏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於網路上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美化帳戶,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及「卜志明」等人聯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李家銘」及「卜志明」等人使用,嗣「李家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之帳戶使用權限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許育琳 等人,致張許育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楊荏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楊荏棠再依「卜志明」之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梁育仁」之人。嗣經張許育琳等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育琳、 高國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荏棠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卜志明」等人,惟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債務整合廣告,對方自稱說伊的財力證明無法貸款,可以協助伊美化帳戶,對方貸款流程跟銀行一樣,所以伊認為也一樣是銀行的,伊就按指示提供資料並簽署意向書,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轉交給「梁育仁」之人,伊並未交付提款卡、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均遭受附表二所示詐術而匯款之事實。
3
①被告楊荏棠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楊荏棠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③被告楊荏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許育琳、高國偉、被害人徐瑞珠遭受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②告訴人張許育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許育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高國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高國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被害人徐瑞珠提出之匯款交易證明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徐瑞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荏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以證明係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欲申請貸款而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訴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許育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10時59分許,假冒賣家佯稱販售二手娃娃機台,向張許
育琳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以利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張許育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1時52分許
4萬2,000元
2
高國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13時51分許,假冒輔仁大學總務長秘書「 田建菁 」,向高國偉佯稱代表輔仁大學發包採購急件,且與另一廠商併案,需請高國偉先墊付材料款
訂金云云,致高國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1分許
18萬3,750元
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
3
徐瑞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16時許,假冒徐瑞珠之子
「政文」,向徐瑞珠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徐瑞珠幫忙云云,致使徐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13時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
113年4月30日
13時21分許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