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少官
林尚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靳少官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12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靳少官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1日22時許,與被告林尚夆、告訴人 王志清 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羅馬KTV」包廂內洽談生意,於翌日(即22日)凌晨1時許,被告靳少官、被告林尚夆與告訴人王志清因消費買單一事而起口角爭執,被告靳少官與被告林尚夆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尚夆用腳踹告訴人王志清後,再與被告靳少官2人持包廂內之杯子、冰桶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王志清,致告訴人王志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下嘴唇及鼻部深部撕裂傷、後頸部、背部及前胸壁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王志清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靳少官、林尚夆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志清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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