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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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上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0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後,因假扣押久懸不決,致生權利狀態不能確定,而危害債務人之利益,乃有命假扣押債權人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處分,然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0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卷宗審核,本件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業經駁回,是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並不存在。從而,系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無久懸不決,而危害聲請人利益之情形,自無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