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247號原告 洪慧茹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 朱紫彤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洪慧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朱紫彤之住所或居所,且誤載「為就『被告洪慧茹』因銀行法等案件」等語,其起訴程式顯有誤載且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