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81號
被   告  許森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森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森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
年度六簡字第210號、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包含易服社
會勞動3月又15日,其餘刑期入監服行);另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4
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警方至雲林縣○○鎮○○街○○號處
理糾紛案件,適許森榮在場,發現許森榮係毒品列管人口,
警方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森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警局所採之尿液
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
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0年7月14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上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竟再次施用毒品
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誠
屬不該,然本院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