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勝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3至4(編號5不合於本次定刑之要件)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勝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11月21日│107年3月18日│107年11月2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107年度偵字第6447號│108年度偵字第847號、第││││││1038號、第261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419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78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44號││├────┼────────────┼────────────┼────────────┤││日期│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1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419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78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44號││├────┼────────────┼────────────┼────────────┤││日期│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29日│108年8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①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①編號3至5經108年度虎│││執字第573號。│執字第602號。│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定│││②已執畢。│②已入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8年6月20日起至108│②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10月19日)│年度執字第2959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12月21日│108年3月14日│││││(不合於本次定刑)││├───┬────┼────────────┼────────────┼────────────┤│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47號、第│108年度偵字第847號、第│││││1038號、第2616號│1038號、第261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44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44號│││├────┼────────────┼────────────┼────────────┤││日期│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1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44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44號│││├────┼────────────┼────────────┼────────────┤││日期│108年8月5日│108年8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①編號3至5經108年度虎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②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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