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 黃萬得 被告 林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雲龍與被告 鄭惠圭 間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21建號建物所涉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及擔保債權金額兩者較低者為斷。經本院調取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後為4,769,21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即已超過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金額即300萬元核定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7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補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21建號之最新完整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所有權部及土地他項權利部)。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表:書記官葉宜玲一○○○鄉○○段○○○○號土地部分: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800元×174.67平方公尺=3,982,476元二○○○鄉○○段○○○○號土地部分: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800元×172.53平方公尺×6/30持分=786,7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982,476元+786,737元=4,769,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