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素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素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銷貨憑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素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蘋果13顆,破壞被害人 李家瑋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已歸還全數蘋果、被害人並有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及求償(見警卷第6、13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以,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已歸還全數蘋果、被害人並有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及求償,即如上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警惕、日後遵守法律規範,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蘋果13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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