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01號原告 陳柏樵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 林瑞祥 (原名: 林志雄 )
彭成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13之6號新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年3月13日後之經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13之6號建物之占有全部返還原告等語。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之利益即上開房屋之價額18,110,931元定之【即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96,000元,復乘以房屋總面積,扣除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式:計算式:〈197.33平方公尺+197.33平方公尺〉×96,000元-321.50平方公尺×246,
052元×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壹仟玖佰柒拾陸萬零玖佰參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炎煌